各都市增額容積規定比比看 (容積獎勵與回饋)
本文延續上一篇文章,對於增額容積規定有較完備法令依據的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及高雄市等四個直轄市,從容積獎勵與回饋面規定作一分類之比較,以下分別說明之。
一、容積獎勵上限規定
(一)臺北市部分
- 1. 現行規定以150公尺範圍及15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分別稱為核心區與一般區,各區內依據場站之等級不同(分成兩等級)而給予不同TOD容積。其中所謂的第一級場站是捷運高運量系統場站、雙軌以上交會站及臺鐵場站,第二級場站為捷運中運量系統場站。
- 在審議中修訂版中所增加的增額容積部分,除了分成核心區及一般區給予不同增額容積外,基地規模≧3,000㎡,得再增加基準容積10%。
- 臺北市對於現行規定TOD容積上限為30%,而在審議中修訂版中所增加的增額容積上限為50%。
- 由以上可知臺北市對於增額容積之獎勵上限規定的較為細膩。
- 就總容積上限規定而言,總容積加計各項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容積移轉移入之容積、增額容積、都市計畫容積獎勵及其他容積獎勵等不得超過基準容積 2 倍。
資料來源︰「修訂臺北市大眾運輸導向可申請開發許可地區細部計畫案」公開展覽說明會 111 年1 月
(二)新北市部分
- 1. 現行規定以150公尺、200公尺及300公尺等不同範圍分別給予不同增額容積上限,並且也依據是否為整體開發方式而擴大適用半徑範圍而給予不同增額容積申請上限。
- 新北市最高的增額容積申請上限為50%。
- 就總容積上限規定而言,增額容積、容積移轉及各項容積獎勵之總和,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100%。
(三)桃園市部分
- 1. 現行規定在500公尺範圍內之增額容積上限為基準容積率20%為限。
- 就總容積上限規定而言,合計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的二倍。
(四)高雄市部分
- 1. 現行規定以400公尺及800公尺等不同範圍分別給予不同增額容積上限,而最高的增額容積申請上限為30%。
- 就總容積上限規定而言,各種容積合計增加總量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之50%,但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就不在此限。
二、容積獎勵回饋規定
(一)臺北市部分
- 1. 現行規定申請基地應以50%容積獎勵對應持分之樓地板面積無償捐贈予市府或繳交等值回饋代金。
- 在審議中修訂版所增加的增額容積之回饋規定,包括移設或增設捷運出入口、設置自行車轉乘停放空間、留設友善人行空間、公益設施空間及繳納代金等。
- 回饋容積樓地板面積以設置於建物低樓層、集中設置為原則。
(二)新北市部分
- 1. 現行規定以增額容積價金、公益性設施、共享停車位、公車或計程車停靠站等方式作為容積獎勵回饋。
- 至於回饋公益性設施、共享停車位、公車或計程車停靠站等,經市府是否有設置需求,若無設置需求者則得改以代金方式繳納。
(三)桃園市部分
- 1. 現行規定以增額容積價金及依規定條件(詳見範圍與條件規定篇之開發基地規模)必須捐建公益性設施。
- 回饋公益性設施之設置限於建築物之第一層、第二層及第三層之完整空間。
(四)高雄市部分
- 1. 現行規定只以增額容積價金作為回饋。
- 由此可見,高雄市增額容積回饋方式最為簡易。
全國四都增額容積獎勵與回饋規定比較表
項目\都市別 |
臺北市 | 臺北市 (審議中修訂版) | 新北市 | 桃園市 |
高雄市 |
獎勵容積名稱 | TOD容積 | TOD容積+增額容積 | 增額容積 | 增額容積 | 增額容積 |
容積獎勵機制 | 容積獎勵︰符合規定直接給予獎勵上限 獎勵回饋︰回饋公益設施或回饋代金 |
容積獎勵︰增設設計獎勵項目、增額容積獎勵逐項計算 獎勵回饋︰依據申請人自行選擇獎勵項目設置設施空間或回饋代金 |
容積獎勵︰公益設施及共享停車位依設置面積數量而給予容積獎勵,無設置必要得折繳代金 獎勵回饋︰公益設施空間及共享停車位,公車或計程車停靠站視相關法令需求而設置 |
容積獎勵︰依據增額容積價金換算;依規定條件必須捐建公益性設施者,以估價方式換算 獎勵回饋︰繳納增額容積價金;依規定條件必須捐建公益性設施者,回饋公益設施空間 |
容積獎勵︰符合規定直接給予獎勵上限 獎勵回饋︰繳納增額容積價金 |
增額容積上限規定 | 車站半徑500公尺範圍內地區,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30%。 都市更新地區依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受前項但書之限制。 |
TOD容積︰同左 增額容積︰基準容積50%(都更地區︰增額容積+都更容積=50%基準容積) |
場站距離分為 150 公尺、200 公尺及 300 公尺之適用範圍,申請增額容積上限為20%至50%。 都市計畫以整體開發方式範圍擴大至 500 公尺;非位屬整體開發地區之場站擴大範圍至400 公尺,訂擴大範圍之增額容積申請上限為10%至 20%。 |
最高以基準容積率之 20%為限 | 車站半徑400公尺範圍內地區,基準容積之30%為增額容積上限 車站半徑400至800公尺範圍內地區,基準容積之15%為增額容積上限 |
各區域範圍增額容積上限規定 | 核心區︰第一級場站為基準容積 30% 第二級場站為基準容積 20% 一般區︰第一級場站為基準容積15% 第二級場站為基準容積10% |
TOD容積︰同左 增額容積︰ 核心區基準容積40%; 一般區基準容積20% 基地規模≧3,000㎡,得再增加基準容積10% 實際增額容積量由都審審定 |
1.適用場站150、200 或300 公尺距離範圍內,增額容積最高以基準容積50%為限,且應申請至少20%增額容積後,始得申請容積移轉。 2.建築基地位於下列範圍者,增額容積最高以基準容積20%為限,且應申請至少10%增額容積後,始得申請容積移轉︰ 適用場站所屬都市計畫以整體開發方式辦理者,建築基地位於第 1 款範圍外至距離場站 500 公尺範圍內。 適用場站所屬都市計畫非以整體開發方式辦理者,建築基地位於第1款範圍外至距離場站400公尺範圍內。 |
適用車站中心點半徑500 公尺範圍涵蓋之細部計畫街廓與整體開發區 50%細部計畫街廓位於500 m範圍,自行申請額度,最高以基準容積率之 20%為限。 | 以各使用分區基準容積之30%(0至400公尺)、15%(400至800公尺)為增額容積上限,惟範圍內原得實施容積移轉上限可達30%者,其申請增額容積上限維持基準容積之30%。 |
其相關容積獎勵規定 | 1.移設或增設捷運出入口︰按出入口所占容積樓地板面積依地面層1倍,地下層及地上二層以上各0.5倍計算。 2.設置自行車轉乘停放空間︰依其實際留設面積給予容積獎勵。 3.留設友善人行空間︰依其留設規模由標準級及進階級擇一申請容積獎勵。 |
為鼓勵建築基地與捷運場站串連,於計畫範圍內設置連通道供公眾使用,經捷運主管機關及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審議通過者,其所增加之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得免計建蔽率及容積率,並給予基準容積最高20%之獎勵。 | 計畫範圍內規定之增額容積適用範圍,應優先申請增額容積,增額容積全數申請後,始得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 實施增額容積地區不得適用容積移轉,建築基地申請增額容積達 80%後,始得申請其他容積獎勵規定。 | |
總容積上限規定 | 總容積加計各項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容積移轉移入之容積、增額容積、都市計畫容積獎勵及其他容積獎勵等不得超過基準容積 2 倍。 | 總容積加計各項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容積移轉移入之容積、增額容積、都市計畫容積獎勵及其他容積獎勵等不得超過基準容積 2 倍。 | 增額容積、容積移轉及各項容積獎勵之總和,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100%。 | 建築基地增加建築容積後,總容積合計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之二倍 | 各種容積合計增加總量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之50%,但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不在此限。 |
增額容積價金計算規定 | 增額容積價金=含增額容積移入之基地價格-未含增額容積移入之基地價格 總價值(含公共停車位興闢成本)之計算應經本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並經本府核定。 經本府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設置公共停車位需求者,得扣除其興闢成本,無設置需求者,則得改以代金方式繳納。 公益性設施經評估無需求,並經本府通知得折繳代金者。 |
1.增額容積價金=含增額容積之接受基地價格(指容積增額申請後實際總容積之地價)-未含增額容積之接受基地價格(指容積增額申請後實際總容積之地價) 2.公益性增額容積(捐建公益性設施給予容積)=捐贈公益性設施總價值/公益性設施以上樓層平均單價。單價及總價值以估價方式計算。 |
增額容積價金=申請基地面積×申請基地當期公告現值×(申請基地申請增額容積/申請基地基準容積) | ||
回饋項目規定 | 樓地板面積或等值回饋代金 | 移設或增設捷運出入口、設置自行車轉乘停放空間、留設友善人行空間、公益設施空間、繳納代金。 申請人自行選擇申請之容積獎勵項目 |
增額容積價金、公益性設施、共享停車位、公車或計程車停靠站 | 增額容積價金、依規定條件必須捐建公益性設施 | 增額容積價金 |
回饋捐贈計算規定 | 申請基地應以50%容積獎勵對應持分之樓地板面積興建完成後,無償捐贈予市府。 贈予市府部分,將提供 50%挹注捷運建設基金。 如經審議通過後得以繳納等值之回饋代金(由主管機關委託3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 |
1.移設或增設捷運出入口︰工程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2.設置自行車轉乘停放空間︰申請人(開發單位)需負擔建置費用(含車樁、車輛費用)。 3.留設友善人行空間︰依相關規定規劃以申請容積獎勵。 4.回饋公益設施空間︰50%對應之樓地板面積捐贈予市府。 5.繳納等值回饋代金(由主管機關委託3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 |
增額容積價金之50%應繳入新北市軌道建設發展基金;其餘50%及公益性設施折繳代金,繳入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基金。 公共停車位代金繳入新北市停車場作業基金。 |
增額容積價金=含增額容積之接受基地價格-未含增額容積之接受基地價格 設置公益性設施並捐建予市府。 |
增額容積價金=申請基地面積×申請基地當期公告現值×(申請基地申請增額容積/申請基地基準容積) |
全國三都增額容積公益性設施捐贈與回饋代金規定比較表
項目\都市別 |
臺北市 | 臺北市 (審議中修訂版) | 新北市 |
桃園市 |
公益性設施捐贈 | 開發許可計畫書應表明公益設施捐贈說明 | 開發許可計畫書應表明公益設施捐贈說明 | 申請許可應表明公益設施捐贈說明 | 申請增額容積之建築基地符合下列二項情形者,得設置公益性設施並捐建予市府。 (一)住宅區建築基地達3,000 平方公尺以上,商業區建築基地達2,000平方公尺以上。 (二)臨接 10 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且臨接道路最小單一面寬達 10 公尺以上。 前項公益性設施應與增額容積同時申請。 |
公益性設施設置項目 | 1.優先建議公益及產業升級設施一覽表︰ 非營利幼兒園、社區公共托育家園、住宿式長照機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失能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服務中心、公共自行車租賃站、產業支援設施、銀髮族就業服務、青年職涯發展與就業促進、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中心、身心障礙者職能培育中心、庇護工場、新創產業空間。 2.視本府需求協商增設其他公共公益空間及公共住宅。 |
1.同左,以本府最新公告「臺北市都市更新建議優先提供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一覽表」為限,申請人得自選一覽表內公益設施項目。 2.臨接30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住宅區基地(不含住1、住2、住2-1、住2-2),建築物第1層作日常生活服務性設施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超過第1層容積樓地板面積之60%。 日常服務設施之使用項目包含托兒教保(第4組)、 醫療保健(第7組)、郵務金融(第9組、第30組)、零售飲食(第17-22組)、日常服務(第26組、第27-29組)、健身服務(第33組)等六大類別 |
(一)作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活動中心、老人活動設施、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身心障礙社會福利設施、公共托育設施、綠色運具接駁空間、產業育成空間或其他供公眾使用設施及機關辦公相關設施。 (二)作社會住宅或產業育成設施使用,其集中留設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在600㎡以上。 |
依據「桃園市捷運場站周邊地區都市計畫公益性設施空間設置需求一覽表」 包括公設民營托嬰中心、身障社區式日照、微型運動場館、圖書館、社區式照顧服務據點、自立宿舍、大園家庭服務中心、親子館等 |
公益性設施設置規定 | 回饋容積樓地板面積以設置於建物低樓層、集中設置為原則,俾以提供作為臺北市設置地區性公益設施。 前開管制規定如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得不受此原則性規定限制。 |
捐贈公益設施應包括建築物及其他附屬設施,以設置於建物低樓層(以建築物總樓層數1/3以下認屬低樓層)、集中設置為原則。 | 1.位於商業區者,不得設置圍牆,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且自地面層起至地上3 層應作商業或公益性設施使用,不得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空間。 2.建築基地應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設施工程設計規範、新北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等規定留設公車停靠區、計程車招呼站,並且經本府同意。 |
公益性設施之設置限於建築物之第一層、第二層及第三層之完整空間。 設置於第一層者,應設有專用出入口及2公尺以上連接至建築線之戶外通道。 設置於第二層及第三層者,應設有專用出入口、樓梯、昇降設備及 2 公尺以上連接至建築線之戶外通道。 |
公益性設施面積規定 | 申請人應將本項容獎值50%對應之樓地板面積,於興建完成後無償捐贈予市府作為公益設施,剩餘容獎值50%對應之容積樓地板面積由申請人自行運用。 | 申請人應將本項容獎值50%對應之樓地板面積,於興建完成後無償捐贈予市府作為公益設施,剩餘容獎值50%對應之容積樓地板面積由申請人自行運用。 | 申請人應依建築基地申請增額容積量,按比例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建築基地面積乘以基準容積率乘以 2%至10%之公益性設施。 | 公益性設施容積樓地板面積=建築基地面積x基準容積率x5%+公共設施持分面積(≧捐贈公益性設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 10%)+汽車及機車停車空間面積(公益性設施容積樓地板面積每 150 ㎡應設置1輛,未滿1輛者以1輛計算)+25 年管理維護費用 該公益性設施容積樓地板面積得免計容積。 公益性設施因建築整體設計致容積樓地板面積未達基準容積率之5%,經本府核准不受第一款限制,惟不得低於基準容積率之 4% |
停車空間設置規定 | 法定停車空間:位於可申請開發許可地區,停車空間應適度折減並納入開發計畫檢討。 實際留設停車空間應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
1.非住宅使用︰ (1)核心區︰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檢討法定停車空間減設30%之數量。 (2)一般區︰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以私人汽機車運具比例合計不超過40%推估設置。 2.住宅使用︰以不超過本市土管自治條例規定停車位數為原則。 |
建築基地位於適用場站150、200 或300 公尺距離範圍內,應額外提供該建築基地內法定汽、機車車輛預估數20%公共停車位面積,供公眾汽、機車或共享運具使用,並應設置獨立人行出入口,每輛汽車停車位面積為 40 平方公尺及每輛機車停車位面積為8 平方公尺。應與本府簽訂協議書,並依協議書內容辦理相關程序。 | |
回饋代金方式辦理規定 | 回饋捐贈項目非屬都新字第一0七六00九二一四一號函公告之「劃定臺北市都市更新地區暨擬定都市更新計畫案」優先建議公益及產業升級設施一覽表之其他公共公益空間及公共住宅時,得報本府召開會議改為回饋代金方式辦理。 | 公益性設施之設置應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經本府檢討無設置必要性者得折繳代金 | 捐建公益性設施為鼓勵性質,故無折繳代金取代設置之必要性。 | |
代金計算規定 | 容積獎勵回饋捐贈如經審議通過後得以繳納等值之回饋代金。 應經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土地開發後總容積之容積樓地板之價格,並經市政府核定。 |
容積獎勵回饋捐贈如經審議通過後得以繳納等值之回饋代金。 應經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土地開發後總容積之容積樓地板之價格,並經市政府核定。 |
1.公益性設施代金=公益性設施容積樓地板相對應土地持分價值+興建成本+管理維護經費 (1)公益性設施容積樓地板相對應土地持分價值=[(捐建容積樓地板面積/新建建物總容積樓地板面積)x建築基地面積]x申請當期各筆土地面積加權平均後之公告現值單價x1.4 (2)興建成本=捐建建物容積樓地板面積x營建費用單價 (營建費用單價參照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表中營建單價基準核算方式為準。) 2.公共停車位代金=[(依法定留設汽車位數量x0.2×150萬元)+(依法定留設機車位數量x0.2×30萬元)]x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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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金繳納時間規定 | 回饋代金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前繳納。 | 回饋代金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前繳納。 | 無設置需求得折繳代金者,則於估價完成後,依折繳代金之金額於增額容積總額價金中扣除。 |
三、申請與程序規定
(一) 就申請方式而言,臺北市以提出開發許可計畫書為必要,而新北市必須先提出申請確認事項後才能提出申請許可審查,而桃園市及高雄市則直接送申請許可。
(二) 就行政程序而言,目前以臺北市最為複雜,必須經過開發許可審查、都市計畫變更及都市設計審議等三關行政作業。
全國四都增額容積申請與程序規定比較表
項目\都市別 |
臺北市 | 臺北市 (審議中修訂版) | 新北市 | 桃園市 |
高雄市 |
申請方式 | 提出開發許可計畫書(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屬都市更新案者,得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同意門檻) | 提出開發許可計畫書(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屬都市更新案者,得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同意門檻) | 建築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或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提出申請 經市府確認下列事項再提出增額容積申請︰ (一) 公益設施留設需求。 (二) 公車停靠區、計程車招呼站及公共停車位等空間之留設需求。 |
由申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提出申請 | 由申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提出申請 |
申請單位 | 都市發展局 | 都市發展局 | 確認留設需求機關︰公益設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車停靠區、計程車招呼站及公共停車位等空間-交通局 申請單位︰城鄉發展局 |
都市發展局 | 高雄鐵路地下化延伸鳳山計畫增額容積申請︰都市發展局 環狀輕軌增額容積申請︰捷運工程局 |
行政程序 | 開發許可審查+都市計畫變更+都市設計審議 | 開發許可審查+都市設計審議 | 前置確認(公益設施、公車停靠區、計程車招呼站及公共停車位)作業+申請許可審查(書面要件審查+許可要件審查) | 申請許可 [前置作業(公益性設施審查+委託估價)+書面審查(核定價金+簽訂協議書)+繳納價金+核發證明] | 申請許可 [書面審查+繳納價金+核發許可證明+檢送資料及建檔列管 申請基地之基準容積達 630%以上且申請增額容積達基準容積之 15%以上者,提送高雄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核可 |
提出申請之期限 | 公告實施日起(108.1.24)6年內須提出申請(申請受理期限︰114.1.24) | 修訂後重新公告日起4年內提出申請 |
參考資料︰
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110年7月
2.擬定臺北市大眾運輸導向可申請開發許可地區細部計畫案 108年1月
3.臺北市大眾運輸導向可申請開發許可地區開發許可申請注意要點 108年6月
4.「修訂臺北市大眾運輸導向可申請開發許可地區細部計畫案」公開展覽說明會 111 年1 月
5.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111年3月
6.變更新北市捷運及鐵路場站周邊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本市優先推動 56 處場站大眾運輸發展導向策略)書 110年11月
7.新北市政府審查大眾運輸發展導向增額容積申請案件許可要點 110年11月
8.新北市TOD增額容積許可要點 111.2.24 林廷儒
9.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 110年4月
10.變更桃園市捷運場站周邊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增修訂增額容積規定)案109年12月
11.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增額容積與容積移轉代金及捐贈重大公共設施建設計畫土地申請案件審查許可要點 111 年4月
12.桃園市捷運場站周邊地區都市計畫公益性設施空間設置需求一覽表 110年4月
13.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 110 年 5 月
14.變更高雄市鳳山細部計畫(配合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計畫實施增額容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 107年3月
15.高雄市政府審查環狀輕軌增額容積申請案件許可要點 108 年 12 月
16.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灣子內地區)細部計畫(配合交通部「高雄鐵路地下化延伸鳳山計畫-增額容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 108年4月
17.高雄市政府審查高雄鐵路地下化延伸鳳山計畫增額容積申請案件許可要點 108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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